第十五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的水文特征、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影响城乡供水的,应当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按照审批权限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新增的取水口、排污口以及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