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