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南湖水体的保护力度,保持南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

南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园林市政主管部门完善南湖及其周边的雨污分流、截污纳管等设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南湖水域的清淤疏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湖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