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九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