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六)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