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排放污染环境有机毒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高尔夫球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由溧阳市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