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