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红色文化遗址严重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圈养的。

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