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生态脆弱区、人工绿地保护区乱砍滥伐、乱挖滥采、擅自侵占、毁坏绿地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的;

(二)在林草地上从事非法建设或者擅自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

(四)投放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采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对土壤和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六)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乱爆、乱挖、乱弃,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及建筑物、工业等废弃物,破坏水草、林草植被的;

(七)在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家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违反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

(八)新建、扩建、改建水电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向指定场所外的其他地方倾倒的。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