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