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