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第三十五条有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