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一)扰乱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二)破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生态环境的;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
(四)依照本规定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旅游者,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