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且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