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本市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综合性和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重大或者较大事项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