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知名商标的;
(二)商品质量下降,已不具备认定条件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未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记,或未标明该知名商标认定年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或投诉。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