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有效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爱护和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收受、索取学龄前儿童家长财物。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在工作时遇到危及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