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