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