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构)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观;

(六)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七)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烧香祭祀;

(九)在建(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商业宣传品;

(十)堵塞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十二)高空抛物等危害人身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