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