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第三条有效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