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