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