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记录渔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