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缔经营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