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第十四条有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