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特殊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