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交通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将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予以补贴、补偿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