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或挪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占道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