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市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边乡镇(村)、各县(市、区)之间、各县(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点、锁止器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相关设施。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