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重建、回迁、给予补偿。

禁止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堆放物品。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