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攀折树、竹、花、草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画、涂污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边界标志的,由绿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