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四条有效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