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第二十九条有效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