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幼儿园评估定级和年检工作中收受贿赂、弄虚作假;

(二)对学前教育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手续;

(四)参与学前教育办学活动从中牟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