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慢性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二)有精神病史、吸毒史,或者有抑郁症等精神障碍心理疾病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