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