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有效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