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