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 文明行为第十三条已修改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