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