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