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严禁自行掩埋或者扔弃犬只尸体。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