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关预防腐败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预防腐败、监察、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拒绝就预防腐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