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