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