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