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