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令改正,并处监理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