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后向原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